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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阅案例最高法院24号案例前提系一因
前言: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第12号参阅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参阅案例中明确指出:最高人民法院24号指导案例的适用前提是损害结果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没有其他参与介入因素,即属于一因一果的情况下。当受害人自身存在影响侵权结果的因素,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客观上的原因力时,应当考虑受害人的自身因素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在受害人自身患有胃癌等严重疾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引发了自身疾病进而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受害人死亡相关损失应当考虑参与度。该参阅案例对今后江苏地区处理此类特殊侵权案件的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王某珍、张某波、张某芳与周某勤、宜兴市中超利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受害人自身患有胃癌等严重疾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引发了自身疾病进而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受害人死亡相关损失是否应当考虑参与度?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患有癌症等严重疾病,交通事故本身不直接造成死亡等严重后果,但受害人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引发自身疾病而导致死亡,受害人亲属请求肇事方就死亡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苏民初号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苏02民终号
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民申号
基本案情
年3月5日8时16分许,周某勤驾驶小型出租汽车沿宜兴市环科园新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团氿南路路口处左转上团氿南路时,撞到行人张某民及王某珍,致车辆损坏,张某民、王某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某勤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勤驾驶的小型出租汽车所有权人为宜兴市中超利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人保财险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长安财险无锡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通事故发生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壁挫伤、两侧胸腔积液、心包积液、胃癌术后化疗后、T12骨折、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左胫骨平台外侧及股骨下端内侧骨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1-2级)、左膝关节腔积液。年3月22日,张德民出院,出院记录载:患者目前创伤重,一般情况差,不适宜化疗,现予以出院,嘱定期门诊复查。同日,张某民第2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侧胸腔积液、胃癌术后。年4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胸腔积液、胃癌术后、胆总管结石。出院记录载明患者一般情况较差,病情较晚,不适宜再次化疗,患者家属详细告知病情,随时有生命危险,患者家属放弃治疗,要求出院回家,予以出院。张某民于年4月4日死亡。年4月5日,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宜公物鉴(法)字[]号鉴定书,鉴定书的病历摘要部医院的病历资料进行了摘要外,医院的病历进行了摘要:年3月19日,确诊胃癌年余,伴腹腔、胸腔化疗中,末次化疗时间年3月4日,后计划下次化疗时间年3月18日,患者前次化疗后回当地被车撞伤,MRI示胸椎压缩性骨折,患者卧床,无法起床。患者外伤后无法起床,预身体无法耐受化疗,建议外伤对症治疗,后再评价是否可抗肿瘤治疗。检验意见为:张某民符合在原有胃癌接受手术化疗的情况下,遭受交通事故造成胸椎骨折、股骨骨折等外伤,胃癌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受害人张某民近亲属王某珍、张某波、张某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元(19年×元年)、丧葬费元(元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元。法院裁判
延伸阅读
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裁判要旨: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基本案情:年2月10日14时45分许,王阳驾驶号牌为苏MT的轿车,沿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蠡湖大道大通路口人行横道线时,碰擦行人荣宝英致其受伤。2月11日,滨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事故发生当天,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元,王阳垫付元。荣宝英治疗恢复期间,以每月元聘请一名家政服务人员。号牌苏MT轿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年8月17日0时起至年8月16日24时止。原、被告一致确认荣宝英的医疗费用为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元。荣宝英申请并经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2.荣宝英的误工期评定为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05元扣减25%为.54元。裁判结果: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年2月8日作出()锡滨民初字第号判决:一、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元。二、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元。三、驳回原告荣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荣宝英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年6月21日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锡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锡滨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05元。三、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元。四、驳回原告荣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荣宝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宝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宝英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王阳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荣宝英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荣宝英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荣宝英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荣宝英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荣宝英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的宋宝英对将被机动车碰撞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王阳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来源:交通事故典型案例本文经授权转载,特予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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